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執字第58300號
- 債權人
- 許昆海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權人
- 0000000000000000
- 債務人
- 林明益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元鉅工程有限公司出資額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已為之執行處分,此觀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權人聲請執行對第三人元鉅工程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9日核發扣押命令後,於112年7月21日委請第三人上威鑑價有限公司鑑定該出資額價格,並通知債權人向該第三人繳納鑑定費,惟債權人無正當理由未前往繳納,本院再於112年8月11日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至第三人處繳納鑑價費用,詎債權人收受上開通知後,仍無正當理由拒不繳納,致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有該第三人112年8月23日威字第112082302號函在卷可稽。是故,本件因債權人未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系爭出資額之執行程序不能進行,依上開規定,應駁回該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