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鴻聯、黃靜茹、盧志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黃靜茹 相 對 人 盧志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 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1日,約定依照各 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民國109年12月起擔保品豆咖啡有限公司 向聲請人借款二筆5,000,000元、2,000,000元(二)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陳又榕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遲延繳款。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 借據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07-297 8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865 竹子腳段207-29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27.37 二層:40.3 三層:40.3 四層:40.3 五層:30.94 騎樓:15.19 合計:194.4 陽台:32.68 雨遮:3.38 全部 瑞進路2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