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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拍字第369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6 日

聲請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理人
黃靜茹
相對人
盧志朗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向聲請人之借款,設定新台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39年12月11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一)民國109年12月起擔保品豆咖啡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二筆5,000,000元、2,000,000元(二)民國110年12月7日與債務人品豆咖啡有限公司、陳又榕向聲請人借用5,000,000元。詎相對人自民國112年9月起即遲延繳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借據影本2件、本票影本1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竹子腳     207-297   84   全部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10865  竹子腳段207-29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五層樓房  一層:27.37 二層:40.3 三層:40.3 四層:40.3 五層:30.94 騎樓:15.19 合計:194.4   陽台:32.68 雨遮:3.38  全部         瑞進路20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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