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818號
- 聲請人
- 一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尉棋
- 代理人
- 方金寶律師
- 代理人
- 吳文淑律師
- 代理人
- 陳筱文律師
- 相對人
- 楊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二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壹佰陸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99,161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聲請人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第245號判決確定而告訴訟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民國112年7月27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111年度存字第1290號提存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245號民事判決、本院112年7月10日雄院國112司聲司長字第596號民事庭通知等影本為證。
三、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而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查明無誤,有本院非訟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郭哲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