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15 日
- 當事人翁于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50號 聲 請 人 翁于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宋克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翁于蘋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2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該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2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聲請 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1.聲請人於110年度至111年度申報所得各313,200元、306,319元,名下有2017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遭前配偶劉卓勳賣給當鋪,不清楚現由何人使用),至富邦人壽保單要保人為 母親鄭莉君。 2.自106年7月4日起迄今任職於鴻柏食品有限公司(下稱鴻柏公司),擔任作業員,110年9月至12月間薪資共107,694元、111年1月至12月間新資共295,333元,112年1月至11月薪資依 序為24,009元、23,481元、23,597元、22,763元、22,717元、23,069元、24,961元、25,359元、25,809元、25,726元、24,998元,109年至112年年終獎金各15,000元、18,000元、24,000元、25,000元。 3.上情,有110年至111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39-4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更卷第67-71頁)、債權人清冊(更卷第107-110頁)、戶籍謄本(更卷第6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51-5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第129-13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1-3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43-44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45頁)、存簿(更卷第111-127頁)、鴻柏公司在職證明書(更卷第101頁)、薪資明細表(調卷第45-49頁,更卷第73-99頁)、聲請人陳報狀(更 卷第61-63、153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更卷 第155-156頁)等附卷可證。 4.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任職於鴻柏公司近半年平均每月收入(含年終獎金)為27,070元【(23,069+24,961+25,359+25,809+25,726+24,998)÷6+(25,000÷12 )=27,07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7,303元(含分攤之房屋租金4,000元,調卷第153頁),並提出友人林春秀為承租人之租賃契約書(更卷第135-137頁)。按債 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3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4,419元,1.2倍即17,303元。聲請 人主張未逾此範圍,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7,07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7,303元後,剩餘9,7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約1,572,414元(調卷第127、143、111、93、91、141頁,更卷第108頁,其中裕融公司經聲請人陳報行使抵押權後預估不足 受償額為639,581元,爰予以計入),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 ,至少須約13年【計算式:1,572,414÷9,767÷12≒1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黃翔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