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001號
- 原告
- 謝文偉
- 原告
- 陳鎮元
- 原告
- 薛正仕
- 原告
- 游禮寧
- 原告
- 鄭婷鄉
- 原告
- 劉惠玉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信文律師
- 被告
- 開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家聲
- 訴訟代理人
- 劉信成
陳樹村律師
陳明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九至十四項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
理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九至十四項關於如附件一所示之記載,對照當事人欄暨事實及理由欄六部分關於「……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顯係誤寫之顯然錯誤,均應更正為如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文偉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 佰肆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陳鎮元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正仕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 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游禮寧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 佰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婷鄉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 佰陸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惠玉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 佰捌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附件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肆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玖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捌拾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肆佰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柒佰陸拾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貳仟柒佰捌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