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登記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01 日
- 當事人黃金秋、國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黃金秋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被 告 國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之聲明被告公司設立住所、統一編號,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法定代理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等事項,而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第116 條第1 項、第12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已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起訴狀內聲明被告「國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路○段00○0號」、「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均查詢無著,無法送達,亦無法證明其存續,且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年籍資料,起訴程式容有補正之必要。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逕行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