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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昆南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人 吳東峯
被告
宏運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被告
人 陳志宏
被告
陳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貳萬玖仟零伍拾肆元,及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肆萬零貳佰零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4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陳志宏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宏運公司)於民國
    109年10月30日及111年9月23日邀同被告陳志宏、陳志偉為
    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㈠借據40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36
    0萬元及40萬元)、㈡本票200萬元(分為二筆:各為160萬元
    及40萬元),二筆合計新臺幣(下同)6,000,000元,並約
    定利率、期限、違約金如附表。詎宏運公司上開借款自112
    年9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
    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共3,929,054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而被告陳志宏
    、陳志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
    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本票、授信約定
    書、連帶保證書、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合庫利率變動表等
    件為證(訴卷第17至38頁),被告陳志偉坦承有擔任本件放
    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原告之上開債權,表示沒有爭執(訴
    卷第50頁);而被告宏運公司、陳志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從而,本院就原告請
    求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原告
    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又宏運公司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
    ,陳志宏、陳志偉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基於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金額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債權本金  利息(起訖日如下) 違約金(起訖日如下)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原利率之二成計付 1 186,021  自民國112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 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 1,743,033  自民國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8%計算 自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3 400,000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3%計算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4 1,600,000 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03%計算 自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現欠本金3,929,05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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