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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王耀霆

  • 當事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姮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7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智豪 被 告 呂姮靚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零伍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首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790,564元,爰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放款相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告書為證,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790,564元 自112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零四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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