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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43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鍾淑慧

原告
王順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益泰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4,692元(含積欠工資47,784元、資遣費23,073元、預告工資21,720元、加班費32,515元、年終獎金損失39,600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金錢給付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其中積欠工資、資遣費、預告工資及加班費合計125,0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887元,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83‬元(1,770元-887元=883‬元);另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88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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