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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號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5 日

法官楊境碩

聲請人
高雄生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勝源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修復漏水等事件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98號請求修復漏水等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了解系爭事件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當事人之言辭,及是否有所遺漏之事項,聲請准予交付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但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持有第一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已敘明如聲請意旨所載之主張及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依上開規定准許其聲請併諭知聲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2號於民國 113 年 03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