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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23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上訴人
即被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張修齊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黃秢蓁即黃霈妮

鄭亦霞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到院。依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其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08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6,304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參照),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具狀上訴,但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並檢附繕本到院。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珮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3號於民國 114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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