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27 日
- 法官呂佩珊
- 原告林大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訴字第175號 原 告 林大經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大芳交通有限公司等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2,193,382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0,860元,其 中上訴人請求工資補償1,272,824元、提繳勞退金698,280元,合計1,971,104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4,666 元(計算式:36,999元×2/3=24,666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194元(計算式:40,860元-24,666元=16,1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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