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8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陳鳳龍、彭國禎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彭國禎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其與案外人嘉晟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0年9月6日,約定依照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民國111年8月起與案外人嘉晟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彭憲臨、廣駐企業有限公司向聲請人借用二筆9,648,000元、11,310,000元,利息及違約金依契約所載。詎聲請人 於本票到期日後向相對人提示本票,請求付款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各1件、本 票影本2件為證。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不動產標示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地 目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新興 新興 四 51 517 10000分 之58 建物︰ 編 號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 404 新興段四小段51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12層樓房 十一層:23.44 合計:23.44 全部 八德二路6號11樓之9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