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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10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10 日

法官謝雨真李怡蓉李昆南

聲請人
邱娜萍即鴻鑫化工企業行
聲請人
王敦明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1月6日本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1項之上訴或抗告,為裁判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第3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定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至所稱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係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必要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162號裁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標的再審裁判費無資力繳納,原因如下:⑴自112年後半年起,所有鴻鑫化工企業行賴以維生之標案全槓龜,且疫情影響原料大漲利潤幾無,112年10月前之貨款,全遭相對人查封,5月開始行號暫停營業至今。⑵抗告人整年無工作收入,王敦明年過65歲,求職到處碰壁無著,且邱娜萍需照顧兩名年幼孫,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需求已陷困頓,靠申請之老人年金度日,現存資力無法繳納該筆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抗告人必有勝訴之望。為此,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核抗告人此次所提抗告內容,無非重複主張本院認定抗告人未能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當否問題,即與原裁定適用法規是否有顯然錯誤無涉,亦無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是抗告人所為抗告,不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及第436條之3第2項之規定,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4項規定,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按他造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救字第101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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