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 聲請人
- 包玉萍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黃志雄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 聲請人
- 黃淑慧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 相對人
-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明黎(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名稱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亦如上記載。然比對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聲字卷第55頁),前揭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記載之名稱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