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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7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周玉珊

聲請人
包玉萍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聲請人
黃志雄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聲請人
黃淑慧即黃三旗之繼承人
相對人
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黎(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起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有明定。

二、查聲請人原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名稱為「馬來西亞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聲字卷第11頁),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7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亦如上記載。然比對經濟部商工資料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內容(聲字卷第55頁),前揭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相對人記載之名稱顯係誤載,應更正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而本院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既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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