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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李昆南

聲請人
九泰光電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泰融
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相對人
普維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秉浩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普維得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命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2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禁止聲請人向付款人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並經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1號執行事件執行之。然相對人迄今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533條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聲請系爭假處分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全字第22號裁定准許在案,禁止聲請人向付款人為支票付款之提示及轉讓與第三人之行為,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18日以雄院和110司執全丞字第41號執行命令執行之,有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可參。惟相對人尚未以聲請人為被告提起本案之訴訟,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系爭假處分執行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綵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於民國 114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限期起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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