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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7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鄭瑋

原告
吳岳霖
被告
吳嘉憲
訴訟代理人
李坤隆
被告
陳客忠即揚基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趙豫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捌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客忠即揚基工程行(下稱揚基工程行)為被告吳嘉憲之僱主,及車號000-0000號混凝土泵浦車(系爭泵浦車)之所有人。吳嘉憲於民國112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操作系爭泵浦車進行灌漿作業而轉動出漿設備時,未注意站立於車輛後方之原告,導致該設備之鐵管(下稱系爭鐵管)尾端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脊突韌帶斷裂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致受有新臺幣(下同)98萬3,170元之損害:㈠、醫療費用5萬5,170元;㈡醫療輔助器材3萬2,000元:因原告進行手術治療,術後需背架固定以避免再次滑脫;㈢看護費用3萬6,000元:原告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由家屬訴外人林玉桂看護;㈣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從事水泥灌漿工作迄今,每月工作約25日,每日工資約3,000元,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以月薪6萬元計算結果,共受有薪資損失36萬元。㈤精神慰撫金5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98萬3,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吳嘉憲於操作系爭泵浦車轉動出漿設備時,沒有看到原告,導致系爭鐵管尾端撞擊原告,當時即有人呼叫救護車後將原告送到醫院,吳嘉憲即立刻通知其老闆揚基工程行,揚基工程行於原告出院時,至院為原告繳清醫療費用5萬5,170元,並請保險公司辦理理賠,然保險公司拒不理賠,又工作損失原告若不能證明薪資為6萬元,應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揚基工程行為吳嘉憲之僱主,及系爭泵浦車之所有人。吳嘉憲於112年5月8日15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操作系爭泵浦車進行灌漿作業時,轉動出漿設備時,未注意站立於車後方之原告,導致系爭鐵管尾端撞擊原告,致原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下稱系爭事故)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甚明。吳嘉憲於操作系爭泵浦車時,本即應注意周邊人員,竟疏未注意,致發生系爭事故,自應就其過失行為所造成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揚基工程行為吳嘉憲之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分算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5萬5,17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療單據為證(卷一第15至21頁),而該等就診單據就診時間、科別,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骨科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病患受有胸椎第11、12節骨折合併脊突韌帶斷裂...於112年5月8日16:14...至本院急診治療,112年5月9日住院治療,於同年5月11日接受脊椎骨折復位,鋼釘體內固定與骨融合手術治療...,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背架保護,於112年5月26日至本院門診治療」(卷一第13頁,下稱系爭診斷書)之情形相符,應堪採認。惟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出院當日所需支出之醫療費用,經核為5萬4,993元(即112年5月17日之醫療費用),故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77元。至被告雖抗辯其所給付之金額為5萬5,170元,然未據其提出資料以供佐證,並不足採。

2、醫療輔助器材:原告主張其需購買背架而支出3萬2,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系爭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為證(卷一第23頁),查原告於系爭傷害術後需背架保護,已明確載明於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上,詳如前述,故確有購置之必要,是其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3、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其於自112年5月9日起至同年6月9日止需專人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3萬6,000元。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術後須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6個月乙情,有系爭診斷書在卷可佐。本院酌以原告急診就診至手術前為其傷勢最為嚴重且尚未得到治療之時刻(即112年5月9日至同年11日,共3日),應有全日看護之必要,另原告術後可行走、活動,此有高雄長庚114年3月27日長庚院高字第1140350199號函在卷可佐(卷二第65頁,下稱系爭函文),所需專人照顧1個月(即112年5月12日至同年6月11日),應可由他人半日看護即可。另現今全日看護之行情視病情嚴重程度為2,200元至3,000元不等,原告主張自112年5月9日至6月9日(共32日)需他人看護,未逾前開所認定需看護之時日,又原告所請求之看護費用3萬6,000元,以3日全日看護,29日半日看護計,平均全日看護費用每日僅約2,057元,半日看護每日僅約1,029元,較行情為低,是其請求應屬合理,堪以採信。

4、工作損失36萬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6個月無法工作,而受每月6萬元薪資損失,共36萬元云云。查原告為灌漿車司機,此有紘襪工程行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可佐(卷一第25頁),被告亦未就此事實否認,應堪認定。又原告之傷勢經本院函詢高雄長庚之結果,其覆以「...;伊從事搬運重物之工作,就臨床經驗而言,術後可行走、活動,但返還職場續從事原本工作內容,可能發生手術復位失敗之風險,故本院醫師於112年5月26日開立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休養六個月,背架保護...』等語」,此有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審酌高雄長庚為原告就系爭傷害開刀、回診治療之醫院,對原告復原情形最為瞭解,應堪採信。是原告主張其6個月無法工作乙情,應屬實在。又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6萬元,雖與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查得之零收入未合,然工人領薪按日計酬拿現金不報稅,屬業界常有之事,且原告有正職應有相當之收入,是難遽憑報稅資料認定原告並無任何收入,本院酌以吳嘉憲亦擔任灌漿車司機,其自承每月薪資收入約為6萬元,是從事同職之原告主張其薪資為6萬元,亦為合理,堪以認定。基此,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36萬元(6萬元×6個月=36萬元),洵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受有之系爭傷害,胸椎骨折、韌帶斷裂,需穿背架達6個月時間,且原告本身從事重度勞力工作,其身體作為支撐中柱之胸椎骨折、韌帶斷裂,亦會擔心將來是否影響其工作,精神上應甚為痛苦,又原告為國中畢業,名下無財產,擔任灌漿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元;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灌漿車司機,每月收入約6萬元,此經兩造陳述在卷。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20萬元核為適當。

6、基此,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金額,應為62萬8,177元(177元+3萬6,000元+3萬2,000元+36萬元+20萬元=62萬8,177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2萬8,17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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