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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除權判決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高瑞聰

聲請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
    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
    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
    ,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並於113年1月17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而自公告迄今尚無人提出該支票
    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
    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
    所示支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1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2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3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4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5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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