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30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 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 字第44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 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並於113年1月17 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而自公告迄今尚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 (新台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備註 1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5月31日 0000000 2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6月30日 0000000 3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7月31日 0000000 4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8月31日 0000000 5 顏淑雯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高雄銀行桂林分行 000000000000 50,000元 112年9月30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