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0 日
- 當事人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喬通、余亭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喬通 代 理 人 余亭萱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伍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因不慎遺 失,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刊登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本院網路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 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經本院於113年1月9日以112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 內;聲請人聲請刊登於本院網路公告,自113年1月17日公告迄今無人提出該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除據聲請人陳述在卷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44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 年5月1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5張,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向本院提出本 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1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6月5日 0000000 2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7月5日 0000000 3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8月5日 0000000 4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10月5日 0000000 5 徐市凱 吉尼寶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七賢分行 0000000000000 2萬5000元 112年11月5日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