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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助字第6395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17 日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李志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就相對人對於肇邦工程行之薪資債權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商號之型態可為為獨資商號及合夥商號。在獨資商號情形,商號即為所有人,故商業僅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悉歸屬商號所有人。

二、查,聲請人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就相對人對於第三人肇邦工程行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上開法院囑託本院執行,然上開工程行之組織型態為獨資,負責人為相對人,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單在卷可稽。上開企業商行既為獨資商號,依前揭說明,獨資商號為所有人經營營業時表彰自己之營業所用名稱,實質上獨資商號之一切權利義務及財產悉歸屬獨資商號所有人所有,故獨資商號所有人對於自己之獨資商號並無薪資債權之可言。準此,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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