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0號
- 抗告人
- 連振全
- 相對人
-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7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327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雖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然相對人仍應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並非免除執票人之提示義務,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應認其行使權利要件未備。相對人並未陳明其提示系爭本票之時間、地點與方式,且抗告人亦從未收受相對人現實提示之系爭本票原本,應認其行使權利要件未具備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而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規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開法規及說明,併參非訟事件法第194條之規範意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之本票裁定聲請既屬非訟事件,法院只須就執票人提出文件為形式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復按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匯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94條第1項、第9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於本票亦有準用之。從而,本票經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即應另負舉證責任,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號、84年台抗字第22號、94年度台抗字第1057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於到期日提示付款遭拒,屢經催討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形式上審查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據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裁定准許就其中新臺幣103萬1,226元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本院考量系爭本票屬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有效票據,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已屆至,相對人陳明於到期日為付款提示,發票人依此形式自應給付票款,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至抗告人固主張相對人未曾持系爭本票向抗告人提示付款云云,然系爭本票正面既已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見司票卷第7頁),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而抗告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應就相對人於聲請本票裁定前,未為提示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尚無從逕認抗告人主張屬實。綜上,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鄭靜筠
◎附表:編號 發票日(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民國) 付款地 ⒈ 112年1月16日 136萬元 114年1月17日 高雄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