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 聲請人
- 陳貞惠
- 代理人
- 邱柏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貞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惟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依債務協商機制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5月起,分80期,週年利率0%,每月清償24,085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96年1月經通報毀諾,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17-120頁)、協議書(卷一第35-37頁)在卷可參。聲請人陳稱其毀諾時自接美工設計工作,每月收入約25,000元,為獲取勞保之保障,勞保投保在其父陳信雄當時經營之吉利工業社,投保薪資16,500元,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二第293-295、32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23-225頁)為證。是以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所得,扣除以9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9,720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24,08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至113年度申報所得各為68,778元、0元、2,842元,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38,35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約金(主約部分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業於113年6月29日解繳解約金18,149元予該院)。
⒉聲請人於112年3月至6月於其大姊陳麗妃經營之寰宇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寰宇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5,000元,並於112年8月17日領取銷售獎金140,000元;自112年7月起於其三姊陳珍華所經營之壹陸捌餐廚商行(下稱壹陸捌商行)任職,112年7月至9月每月薪資27,000元,自陳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因私自挪用店內資金遭詐欺,因羞愧未支領薪資,而以挪用之資金維持生活等語,自113年3月起每月薪資15,000元;另其於113年間申報鈊象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競技所得2,842元,於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未領取其他津貼、給付或補助。
⒊聲請人因於直播間參與翡翠賭石,疑受詐欺而報警處理,於112年12月至113年1月分別與李萍、謝濱韓、薛宇翔、洪偉勝等人成立和解或調解,因此受領99,000元、16,144元、518,820元、536,600元之賠償,另與貨款代收人洪朝朗、姚佩璇、崔亮德於112年12月間和解成立,受領退款及開切回賣所得共969,000元。
⒋上開各情,有111至113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233-235、卷二第269-27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15-19頁)、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1-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一第29-34頁)、當事人信用報告(卷一第203-21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223-2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一第239-2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3-105頁)、租屋補助查詢表(卷一第10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11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書函(卷一第115頁)、健保投保資料(卷一第227頁)、存款資料(卷一第277-641頁)、帳戶存入款項說明(卷二第284-290頁)、寰宇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25-183頁)、壹陸捌商行陳報狀(卷一第121-124頁)、收入證明切結書(卷二第297-299、32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卷一第259-261頁)、和解書及調解書(卷一第263-275頁)、南山人壽書函(卷二第273-282頁)、三商美邦人壽函(卷一第185-194頁)等附卷可證。
⒌是依聲請人上述工作及收入情況,爰以其目前於壹陸捌商行每月薪資15,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12,536元(無房屋租金,卷一第15-1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6,040元,1.2倍即19,248元,又聲請人自陳借住在其友人所有房屋,無房屋費用之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時,應扣除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4,559元為度【計算式:19,248×(1-24.36%)=14,559,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之主張未逾此範圍,應屬可採。
㈣綜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5,000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12,536元後,剩餘2,46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059,453元(卷一第21-25頁),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4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464÷12=20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