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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

核發保護令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耀霆鄭靜筠周玉珊

抗告人
AV000-K114084A
相對人
AV000-K114084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日本院114年度跟護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警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行為人經警察機關為書面告誡後2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跟蹤騷擾行為」,依同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如該條項各款所定行為態樣之一,使特定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而言。且參諸本條立法理由,跟蹤騷擾行為之該當與否應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亦即依被害人之年齡、性別、心智、身分及行為時我國之普遍價值觀,可認行為人行為對被害人產生之負面感受,乃一般人可得理解並同情者;所稱反覆或持續,係謂非偶然一次為之,重點在於行為人是否顯露出不尊重被害人反對的意願,或對被害人的想法採取漠視而無所謂的心態;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對相對人為跟蹤騷擾行為,於民國114年5月7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核發書面(下稱系爭書面)告誡。詎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表足以造成心生畏懼之文章,及在通訊軟體LINE公開之現實動態上發表不實導致相對人名譽受損之文字,影響相對人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爰依跟騷法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核發跟騷法第12條第1項之保護令等語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從未主動靠近相對人,抗告人所為言論僅係因焦慮症發作下之抒發,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僅係與相對人溝通之管道,並無傷害相對人之意圖,且抗告人已自114年6月9日全面封鎖相對人,此部分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自該日後仍有騷擾之行為,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因與抗告人均在同棟大樓工作,抗告人多次以LINE主動聯繫,並邀約相對人陪同吃飯、要求電話訴說心情、排班一起休息、打電話予抗告人,經相對人以訊息委婉拒絕及不接電話後,表達欲與相對人共宿一宿,並傳其清涼照片予相對人,相對人將之封鎖後,抗告人即在其LINE限時動態上敘說其因受相對人以情緒氛圍造成情感誤判而受傷害後,相對人不願負責面對,並將相對人名字、職稱寫明等情,並因抗告人此等行為屬對相對人反覆持續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之行為,經新興分局受理相對人報案後,已於114年5月7日核發系爭書面告誡,禁止抗告人為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行為,抗告人並於同日收受系爭書面,此有系爭書面告誡、送達證書等件(跟護卷第25至26頁)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應已明知其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2年內,被禁止再對相對人為告誡事項所載之行為。

㈡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於114年5月8日至5月18日陸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發表「民眾意見箱,健保署……的電話客服是外包給東洲...在XXX的默許下OOO給予相對人員工抗告人的年籍個資,讓相對人(名字)去對抗告人(名字)提起告訴...」、「你不喜歡我,只要你明講一次,我絕對不可能會糾纏,為什麼造成誤解也不講清楚...想要致人於死地,請問你又能活的了嗎?」、「你/妳要讓我死,我也不會讓你/妳活。」、「後天星期一去健保署找陳小弟弟,讓他知道跟騷的定義是什麼」、「陳先生你奪走了我對人類的信任,還有我珍貴的天真,明年的今天就是你的忌日」,及於LINE個人限動上發佈「陳先生跟洪小姐是男女朋友!撩完我被發現就告我,還走到內部申訴管道,還拿有我的個資...」、「後天星期一去一趟健保署」(下稱系爭文章),此有系爭文章截圖在卷可佐(跟護卷第33至38頁)。衡諸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理應與相對人保持距離,然持續於社交軟體Threads、LINE個人限動上發表系爭文章,透過此些社交軟體持續與相對人接觸或公開喊話,且於發布系爭文章前幾日,曾於該等軟體上將聲請人之名字公布,並敘述其受感情欺騙,並將聲請人就職單位公開(跟護卷第33頁),故由系爭文章中提及陳姓人員、健保署、感情問題,即可明確推知係針對聲請人為之,並於系爭文章內因感情問題以生命要脅,並表明要前往聲請人就職單位等語(跟護卷第33、35至37頁),可見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告誡後,仍不尊重相對人反對再與抗告人接觸之意願,且對新興分局核發之系爭書面告誡採取漠視而不尊重的心態,抗告人前揭行為,堪認致使抗告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且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並足以影響相對人之日常生活。原裁定認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而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

㈢抗告人另主張:應由相對人舉證抗告人自114年6月9日後仍有騷擾之行為云云,惟本院審酌抗告人於收受系爭書面後,理應不得再行跟蹤騷擾相對人並與相對人保持距離,竟仍於短期內(即114年5月8日至5月18日)內發布與相對人有關文章之頻率、數量非少,不僅以生命要脅,並表明要前往聲請人就職單位等情,足認抗告人係以透過網際網路反覆或持續對相對人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干擾而達到騷擾之目的,已使相對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忍受之界線,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顯已構成跟騷法第3條第1項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此部分不因抗告人嗣後已封鎖相對人或暫時停止騷擾行為而有別,原裁定認定並無違誤。

㈣綜上,本件抗告人所為已符合跟騷法第3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反覆持續為之,原裁定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抗告人所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抗告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准許抗告人之聲請核發保護令,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因該裁定結果而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抗告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跟騷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於聲請跟蹤騷擾保護令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又非訟事件法44條第2項規定係為保障關係人之程序權,避免不當侵害其權益。該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方式,包括以書狀陳述意見在內,不以開庭到場為限;惟不論該關係人係受法院通知而被動為意見之陳述,抑或知悉抗告事件所為主動陳述,其於抗告程序所表達供法院斟酌之意見,兩者效果無分軒輊,抗告法院裁量無須通知到庭陳述意見,自不得任意指摘違法(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非抗字第6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於原裁定程序中已充分陳述意見並檢附相關證據(跟護卷第21至43、57至67、71至115頁),抗告人於本院抗告程序除抗告狀外(抗字卷第9頁),另書狀補充抗告意旨(抗字卷第15至37頁),足見其等程序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保障,而無再以開庭訊問之方式提供陳述意見機會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希潔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跟護抗字第4號於民國 114 年 08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核發保護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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