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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9 日

法官葉晨暘

原告
程蒲汎
被告
社團法人高雄市康成長期照顧事業發展協會附設高
被告
雄市私立康成居家長照機構
被告
增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增福居
被告
家長照機構
被告
宏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宏福居
被告
家長照機構
被告
萬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萬福居
被告
家長照機構
被告
方福國際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附設高雄市私立方福居
被告
家長照機構
共同法定代理人
楊崧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分別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本院卷第10至11、113至114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三、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301,660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230元,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裁判費4,500元。綜上,原告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共8,730元【計算式:4,230+4,500=8,730】,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4,140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4,590元【計算式:8,730-4,140=4,59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補償 26,040  2 職業傷害補償費用之損失 275,620  合計  301,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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