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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

執行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04 日

聲 請 人即

債務人
洪美莉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權人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25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2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債務人45年生,罹患卵巢癌無法工作,每月領取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新臺幣(下同)13,243元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139元,有戶籍謄本、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在卷可稽。又查債務人名下僅有無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廷鑫興業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計290元,查前開公司之股票市值約等同或小於每股票面價價值,金額甚少,本院認無清算價值,以上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網頁查詢畫面等附卷可憑。

三、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2,383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國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已於113年間遭強制執行,故已無此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有前開保險公司函文、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附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居住於高雄市子女名下房屋,其自陳每月生活費用10,999元,低於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要屬合理。

(三)綜上,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其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債務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債務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債務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債務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蔣開屏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2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國泰世華銀行  4,507,850    1,179 中國信託銀行 684,507     179 聯邦銀行 239,903      63 台新銀行 824,140     216 遠東銀行 456,961     119 新光銀行 881,034     230 永豐銀行 456,363     119 台北富邦銀行 185,743      49 東元資融公司 268,545      70 新光行銷公司  30,972      8 良京實業公司 576,158     151 合        計 9,112,176    2,383 總清償金額:171,576元,清償成數1.88%。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部分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補充說明: ◎依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權人為金融機構者,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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