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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27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9 日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林鋙垶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郭進福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債務人郭義昇即翊昇企業社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84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43年9月3日,約定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為清償期,經登記在案。嗣該不動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因買賣關係移轉予相對人所有,亦經登記在案。茲因聲請人執有債務人郭義昇即翊昇企業社、李慧君、郭進福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15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年9月30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仍未獲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本票影本為證。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鳳山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面積  權利範圍     市  區 段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7-7  125   60分之1    2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7-8  157   60分之1    3 高雄  鳳山 七老爺 一甲 1238-6  1,312   60分之1    建物︰                                         編   號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建物門牌           1 2705  七老爺段一甲小段1238-6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5層樓房 四層:58.1 合計:58.1    全部      南華路1巷4弄2之3號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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