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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楊佩蓉
  •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 原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1337號 原 告 虎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俐 上列原告與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500元。 理由: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案列114年度司促字第14886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98,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0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7,500元。 2 查被告欣亞數位股份有限公司雖設址於高雄市三民區,惟依兩造於113年3月21日所簽訂之資訊系統主契約書第17條約定,如因本主契約及附約涉訟,雙方均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說明主張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 3 補正編號2事項提出準備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繕本應含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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