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17號
- 抗告人
- 王捷伶
- 相對人
- 王以恩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3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亦係偽造,爰依法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發票人欄有抗告人(更名前王佳筠)之簽章,形式上審查,抗告人為發票人,並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已符合同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不合。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到期日係偽造等節,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故原審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票據號碼 利率 年息 1 112年8月16日 200,000元 112年8月25日 113年5月24日 No604035 6% 2 112年10月21日 100,000元 112年10月26日 113年5月24日 No604038 6% 3 113年5月9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5月24日 No604045 6% 4 113年5月15日 750,00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No604046 6% 5 112年8月16日 200,000元 未記載 113年5月24日 TH0000000 16% 6 113年5月9日 300,000元 113年5月18日 113年5月24日 TH0000000 16% 7 113年5月15日 750,000元 113年5月24日 113年5月24日 TH0000000 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