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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呂致和

聲請人
葉志鍇即泛亞車業行
相對人
林燕楠

葉麗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三六六六五號遷讓房屋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四年度補字第七九七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魏芸華於民國107年1月29日與相對人簽立讓與擔保契約(下稱系爭讓與擔保契約),約定聲請人及魏芸華向相對人借款,並由聲請人及魏芸華將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496、249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巿鼓山區華榮路583、585號,下稱系爭房屋,並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作為借款之擔保,暨訂明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仍由相對人出租系爭房地予聲請人及魏芸華使用,租賃期間為7年,租期屆滿後聲請人及魏芸華得依約買回系爭房地。兩造並於111年3月8日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相對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聲請人,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2日至114年3月11日止,並約定如租期屆至聲請人遲延搬遷,即應各給付相對人每日新臺幣(下同)1,267元計算之違約金(下稱系爭租約);兩造並於同日將系爭租約交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聲請人應於租期屆滿後交還房屋、違約時應給付違約金,如不履行即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本旨。嗣聲請人及魏芸華已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於114年2月25日寄發存證信函予相對人,向相對人表明欲買回系爭房地,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房地,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審重訴字第60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中。詎相對人猶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以系爭租約租期屆至為由,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離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36665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惟因聲請人得依系爭讓與擔保契約買回系爭房地,相對人不得請求聲請人遷離及給付違約金,聲請人已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法院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現由本院114年度補字第79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為免聲請人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系爭本案訴訟確定前,准聲請人供擔保後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為依據,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屬於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如無顯著失衡,並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最高法院111年度台簡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命聲請人遷離系爭房屋及給付違約金,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已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訴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訴訟卷宗核閱屬實。經核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為避免因繼續執行造成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自得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執行。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就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受償違約金,因而可能遭致之損害,而該損害應得以系爭房屋價值及違約金於系爭本案訴訟終結所需期間之利息損失定之。本院審酌系爭房屋113年課稅現值共計為111萬5,500元,且聲請人遲延遷離系爭房地每年應給付92萬4,910元(計算式:每日1,267元×365日×2人)之違約金予相對人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系爭房屋113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租約可憑,再參以聲請人釋明程度、系爭本案訴訟爭執之難易程度等情,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50萬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建志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93號於民國 114 年 05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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