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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5 日

法官謝雨真

原告
許小慧
被告
林耀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4年度審附民字第645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加入身分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家輝」之成年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9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思羽」、「e智匯-匯立證券自營部客服」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投注資金操作股票獲取報酬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再依「家輝」指示,於113年5月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向原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向原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650萬元,被告並將蓋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存款憑單1紙交付予原告而行使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款項,而被告於收取上開款項後,再依「家輝」之指示,將收得款項放置在某處巷子內之汽車後輪旁邊,供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拿取,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暨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當初伊係在FB上找外務工作,每次僅收取2,500元之報酬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遭上開詐騙集團詐騙共計650萬元,並將該款項現金交付予被告之事實,業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復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4年度審金訴字第616號判決認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是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又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以前開方式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現金交付650萬元予被告,乃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面交取款、轉交詐欺款項之行為,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並為分工共同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首揭條文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65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8日起(見審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另於本院審理期間,亦無其他必要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 官 謝 雨 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 麗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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