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曾迪群
- 法定代理人張景焱
- 原告光正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264號 聲 請 人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景焱 訴訟代理人 邱國隆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23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公告於 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 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支票經本院系爭裁定准予公示催告,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即114年5月12日起4個月內, 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持票提示及申報權利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裁定卷宗屬實,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發票人 受款人 付款人 帳號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支票號碼 巨昇塑膠科技有限公司李禎祥 光正股份有限公司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鳳山分行 0320705084577 12萬1,800元 113年12月5日 KM6237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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