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 分鐘讀完全文 795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9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31 日

聲請人
隆銘綠能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鑒隆
相對人
宏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一一四年存字第一二九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壹佰玖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及緊急處置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全字第1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有之本票於作成本案仲裁、撤回、和解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向聲請人及付款人請求付款及其他一切行使票據權利之行為,曾提供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並以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存字第1291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5年度司聲字第790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