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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再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李昆南

再審原告
蕭蔡月珍
再審被告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上列再審原告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寄託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抗字第62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65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字第261號第二審判決上訴、追加之訴均駁回;最高法院於114年4月23日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46號第三審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法應於判決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惟本件再審原告遲至114年12月24日始於電話詢問時稱要提起再審之訴,並於115年1月6日補具民事再審之訴狀(再字卷第7、29頁),已逾前揭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依法應予駁回。至再審原告另檢附與陳慶文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76號)之和解筆錄及相關資料,核與本件無涉,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昆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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