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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聲字第124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曾迪群

聲請人
林振凱
相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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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67,770元後,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67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19號(含改分後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4566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請准於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條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稱強制執行及起訴等節,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本院115年度補字第11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審酌系爭事件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縱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堪認本件聲請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額,依聲請強制執行狀所載債權為附表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計至聲請人起訴及聲請停止執行前1日即民國115年6月21日,相對人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59,232元(計算式:58,880元+58,880元×(1+2/365)×16%+740,880元+750,000元=1,559,232元),若據此核定系爭事件之訴訟標價額,係得上訴第三審之通常程序事件,按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合計共6年,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損害乃467,770元(計算式:1,559,232元×6×5%=467,7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為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曾迪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 違約金 (新臺幣)  1 58,880元 自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740,880元   2 7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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