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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孫嘉男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信伍

為請求裁判離婚事:訴之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兩造結婚多年,育有二子。但自婚後被告即有暴力傾向,時常對原告拳打腳踏,原告跟著被告做模板工人,辛苦工作,回到家中又遭被告毆打手、腳、摔頭、踢下體、板手指或者槌胸部,被告對原告之虐待,無所不用其極,已不將原告當人看待,原告常期遭虐,忍無可忍,尋求父母援助,才知道去醫院開驗傷單共有三份驗傷單為憑,但實際毆打次數不僅止此三次,且嚴重程度有更甚者,根據驗傷單原告所受之傷害:「有後腦、背部、左手第四指及左臂左腕鈍挫傷併腫痛、瘀血」、「左耳、左眼後挫瘀傷、右小腿背部挫瘀傷」及「左大腿前面、左臀部瘀血」顯見被告施暴範圍偏及五官四肢腦部及胸部臀部無一處倖免,被告曾簽字蓋手印表示絕不再出手毆打,但仍再犯。原告逃離家中到娘家,被告放話恐嚇如果找到原告要再施暴,原告身心恐懼,懇求 鈞院速為離婚之判決,幫助原告脫離受暴之陰影。狀請 鑑核謹狀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夫妻因尋常細故迭次毆打,即有不堪同居之痛苦;而慣行毆打,即為不堪同居之虐待,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一二八號、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著有判例。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可參。而所謂「不堪同居乏虐待」,只須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不堪繼續同居者,即為相當,不須連續虐待多次或受毆重傷時,始得請求判決離婚,此亦有最高法院五十八年台上字第九五0號判決足資參照。

二、本件兩造自婚後,被告即經常無故毆打原告,原告礙於情面不敢前去醫院驗傷或投訴娘家,詎被告至八十六年間變本加厲,原告忍無可忍始至醫院驗傷二次,被告方保證以後不再出手打老婆,殊料期間被告又將保證置之腦後,時常又因細故辱罵原告,並以使原告無法驗得出傷勢之手段施暴,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因遭被告嚴重毆打,原告負氣之下,離家並前往驗傷。觀之原告所受傷勢,顯見被告施暴範圍遍及身體四肢,甚至眼部,後腦無一倖免,被告之所,已然動搖夫妻間相處誠摯基礎,在客觀上確實已予以原告在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而原告所受被告之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三七二號意旨,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以受有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即屬正當。謹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李梅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一一六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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