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8 分鐘讀完全文 6,242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2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丙 ○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律師
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八日本院岡山簡

易庭八十八年度岡簡字第四九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即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略以:原告所有執有之上開支票票載發票日係以橡皮戳蓋於支票上有支票乙紙在卷可考,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除交付予原告(原告外號為依晴或乙琴之諧音)之五張支票未記載發票日外均有記載發票日(此亦符合發票人簽發支票時均會記載發票日以便於到期日前存入票載金額以供票據兌現之慣例相符),業據被告甲○○提出支票存根二本為證,並經本院當庭檢視屬實,其中票號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四十萬元之支票原未記載發票日,後由原告自行填載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且經本院當庭命原告書寫阿拉伯數字比對無訛,並為原告所認,而被告甲○○所簽發之支票從未以橡皮戳記載發票日,亦有被告甲○○提出之支票存根二本及支票二張為證,被告上開辯解,堪予採信。而認上訴人所持為無效支票,據以駁回原告之訴,惟查:

1、被上訴人甲○○所提出之支票存根如何記載係其個人之行為,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情形,然究係事後臨訟填寫,抑或確係依實際情況填寫,上訴人亦無從查起,惟姑不論係何種情形下填寫,究不能以其支票存根上僅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五張支票存根上未載日期,即推定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五紙支票亦未載發票日,此乃屬推論之誤謬,不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故原審以票根未載日期即謂所交付上訴人系爭之支票亦未載發票日,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顯非適法!

2、縱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中關於發票日未曾以蓋橡皮章之方式為之,亦無法直接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日係上訴人所自行填寫,而認交付時缺少發票日為支票。矧系爭支票係由甲○○簽發,經乙○○背書,由乙○○直接交給上訴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未曾接觸過或有票據之收授行為,故當乙○○自甲○○處取得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之期間,亦有可能係乙○○以蓋橡皮章代填寫之方式為之,甚或甲○○交付時即以蓋橡皮戳代之,當時上訴人不疑有他即收受,事後竟辯稱交付系爭支票時未載發票日,其行逕實令人氣忿,若所交付確係無效支票是否詐欺之嫌?以此藉口而拒絕返還以借款為原因關係(此為被上訴人所自認)所簽發之支票,自屬無理且浪費訴訟資源,祈請 鈞長詳加審酌!

3、被上訴人一再主張交付之系爭支票並未載發票日,僅係為借款之憑據,並約定被上訴人甲○○清償借款時上訴人應交還或由被上訴人甲○○收回填寫發票日由上訴人提示兌現,此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有悖經驗法則,蓋上訴人經營事業多年,身兼務及會計等事務,亦處理公司票據與銀行往來,當無不知支票無發票日係無效票據之理,又支票為流通證券,其原因關係為何型態,多不可數,並非以持有發票人簽發之支票,即可謂票據收授當事人間為借款關係,故被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交付系爭支票係為借款之憑證,恐與事實不符;且若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而被上訴人拒清償借,或未將系爭支票收回填寫發票日,則還款之日遙遙無期,上訴人所拿之系爭支票無異廢紙乙張,被上訴人如此之辯稱,有違事理,豈符經驗法則?

4、按主張對於已有利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認定。而是否已負舉證責任,應就其舉證事實已達確信之程度,始足當之。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雖提出支票存根為據,認其未曾以橡皮戳代填發票日,惟縱認所言屬實,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日被上訴人乙○○交付上訴人時即確未填載發票日而為無效之票據,除此之外,被上訴人均未再有其他之事證證明交付系爭支票當時未載發票日,即應認未負舉證之責,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審未就舉證責任之分配為妥適之認定,遽以偏執且不符邏輯之間接不當推論,認定系爭支票交付當時未載發票日為無效之支票,據以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顯有不當,實令上訴人無法干服!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乃是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之長期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甲○○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時,皆會簽發同額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於上訴人,並由介紹人即被上訴人郭乙○○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雙方並約定,如被上訴人甲○○還款時,上訴人則應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甲○○,或由被上訴人甲○○收回支票填載日期後再交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甲○○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而因被上訴人甲○○經商不善,至民國八十八年六、七月間業共積欠上訴人三百六十萬元(之後被上訴人又償還八十萬元),因一時周轉困難,未能按月給付利息,上訴人竟未經被上訴人甲○○同意,將被上訴人甲○○先前交付之五紙支票,自行填載發票日,並向銀行提示而遭退票,而被上訴人甲○○交付支票於上訴人時,並未記載發票日,有支票存根二本可證,另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支票從未以橡皮戳記載發票日,此亦得以上述二本支票存根加以證明。

(二)另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曾自行在被上訴人所簽發之HKA0000000號支票上填載發票日,由此實得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並非被上訴人甲○○所填,而係上訴人自行填寫無疑。上訴人於上訴李中中稱其收受支票時,系爭支票五紙支票即有記載發票日,並稱可能是被上訴人郭雀蕙所填寫。另又稱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並非為借款之憑證。惟如上所述,被上訴人甲○○與上訴人自民國八十二年間起之長期借貸關係,而被上訴人甲○○每次所償還之日期並未確定,不可能於借貸時即填寫發票日,易言之,被上訴人甲○○如為償還本金時,即須每月給付上訴人利息,對此被上訴人郭雀蕙亦得證明其交付支票於上訴人,系爭支票確未記載發票日。再者,被上訴人甲○○所簽發之系爭支票雖係由其被上訴人乙○○轉交,然系爭支票並未再經第三人之手,上訴人並未否認,而支票之取得依一般經驗法則必有其原因事由,現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憑證」,卻未另外提出任何取得票據之原因事實,實令人匪夷所思。

(三)按支票應記載發票年、月、日,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有明文。本件系爭五紙支票於被上訴人甲○○簽發時既未記載發票日,自屬無效票據,而被上訴人乙○○於系爭無效票據上背書之行為,亦不生效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票據關係,要求被上訴人二人給付票款,顯屬無據。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土地銀行及大眾銀行存摺影本各一份、被上訴人乙○○之服務證明書及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執有被上訴人甲○○簽發,以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路竹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票面金額為伍十萬元支票乙紙,由被上訴人乙○○背書,詎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訴請被上訴人二人連帶給付票款及自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二人則以當初交付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時,該支票並未記載發票日,為無效之票據,嗣上訴人自行以橡皮戳自行填載發票日而為提示等語為辯。

二、經查本件系爭支票為被上訴人甲○○簽發、另被上訴人乙○○背書後交於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票據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惟被上訴人二人另辯稱系爭支票交付於上訴人時,並未填載發票日,乃屬無效票據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兩造之主要爭點,即在於被上訴人乙○○交付系爭支票於上訴人時,是否已填載發票日?爰就本院判斷之結果詳述如下:

(一)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乙○○為向上訴人取得款項而交付於上訴人之事實,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認不諱,至於借款人係被上訴人乙○○或被上訴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雖有爭執,但可確定者,即有關資金之往來係直接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為之,應屬無疑。

(二)又細觀系爭支票金額之記載均為手寫,是依一般常理判斷,發票人既以複雜之手寫方式書寫金額(國字),則筆畫更為簡單之發票日(阿拉伯數字),應不可能再大費周章以橡皮戳為之。況且一般人簽發支票於他人時,必會於存根連記載發票日以便於屆期存入同額之存款供執票人兌現領取,惟查本件系爭支票之存根根本未記載發票日,此有系爭票存根影本附卷可稽(附原審卷第六十五頁),是本院綜合上開判斷,認為系爭發票日之記載應非發票人即被上訴人甲○○所為。

(三)依上訴人所自述:「(這張票何時交給你?)大約在八十七年七、八月間左右,乙○○拿票來借錢,不是換票,他向我借兩百萬元,開四張高企的票給我,系爭本票是其中一張,我先拿兩百萬元給他,他才開四張各五十萬元的票給我,匯款或拿現不記得。他言明三個月左右還,利息二至三分不等,二百萬元有預扣二個月之利息,是不足二百萬元給他,另外三張在別的案子裡另行起訴。(按另三張票之票號分別為HKA0000000、HKA0000000、HKA0000000,面額均為五十萬元、發票日均為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現於本院八十九年雄簡字第二一八號審理中)」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然查依一般常理判斷,如果當時被上訴人係一次向上訴人借款二百萬元,並簽發四張支票為憑證,則該四張支票應會連號,始合常情,但事實上本件系爭支票之票號為HKA0000000號,與前開另案訟爭之三張支票不連號;再者,如果被上訴人乙○○係於八十七年七、八月向上訴人借款,且約定三個月還,則當時簽發之系爭支票之發票日應載為八十七年十月、十一月(即還款日)始為合理,應不可能填載一年後之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之發票日期。是上訴人前開所言,顯有可議之處。

(四)又依上訴人所自述:「(他有押日期?押多久?)四張支票發票日,他(指被上訴人乙○○)都有押日期但是四張票都押同一天,期限押多久,我不記得,記憶中押一年左右,我們之間有默契,隨時有錢,都可以清償,後來四張票都未還。」等語;惟事後又稱:「這四張票之發票日期我拿到時票時就有了,但是我不知道是誰蓋的。」等語(見八十九年十一月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上訴人就發票日係何人記載乙事,前後說詞不一,已令人起疑。況且如前所述,本件可確定者,即有關資金之往來係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直接為之。因此有關系爭支票發票日之填載(即還款期限之長久)必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協商後,使可能填載,是上訴人豈有不知何人填載系爭發票日之理?再者,依上訴人前揭所述,雙方間既有默契:「隨時有錢,都可以清償」,則雙方就還款期限之約定,乃隨時可延期者,進而被上訴人所交予上訴人票據,即應無事先記載發票日之必要;而被上訴人甲○○確曾簽發之一紙支票(票號HKA0000000號、附於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於上訴人收執,而其中之發票日亦未填載,惟事後上訴人卻自行填上等情,已為上訴人於原審中自承不諱,是上訴人曾自行填載發票日之情事,亦非無前例。從而,被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甲○○每次向上訴人借款時,皆會簽發同額但未記載發票日之支票於上訴人,並由介紹人即被上訴人乙○○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雙方並約定,如被上訴人甲○○還款時,上訴人則應將支票返還被上訴人甲○○,或由被上訴人甲○○收回支票填載日期後再交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甲○○並未授權上訴人填載支票之發票日等情,應較可採。

三、綜上所述,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二人交予上訴人時,既未記載發票日,則依票據法之規定,系爭支票乃屬無效之票據。從而被上訴人二人依法拒絕給付票款,核屬有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 陳明富~B法官 林玉心~B法官 吳進寶

~B法院書記官 劉佳娟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票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