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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2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二八七號

原告
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桂英
被告
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甲○○
共同訴訟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請求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百伍拾壹元整及自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五厘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十分左右,被告甲○○駕駛被告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誼友公司)所有車號KW─四二九號營業半聯結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道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途經該路二七0.五里二00公尺處,被告甲○○於雨天未注意車況,煞車失控,至車身打橫,車頭掉落路旁漁塭,拖車板台斜停於快車道上,適原告啟勝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啟勝公司)司機邱文明所駕駛之車號XN─0七0號VOLVE廠營業車聯結車,當時行駛於內車道,無從閃避而撞及停置於車道上之被告誼友公司板台後側,造成XN─0七0車頭凹陷、板金、水箱、空調、保險桿等多處零組件損壞不堪使用。

(二)、被告等於肇事後,拒不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原告無奈,已先將XN─0七0號車送至原廠凱楠股份有限公司維修,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整。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為KW─四二九號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人,被告誼友交通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甲○○之僱用人。原告所受損害係因被告甲○○執行職務,使用汽車不當所致;被告等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證據:提出照片十九張、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凱楠公司維修清單及發票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及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沿屏東縣東港鎮○○○○○道由南向北行駛外車道,途經該路二七0.五公里二00公尺處,因路面積水適前方自小客車突然煞車減速,被告甲○○為閃避前車,故向右轉入慢車道,車頭已轉入慢車道,拖車板台亦在外線車道上,斯時原告之司機邱文明駕駛之大貨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車板台左後方而肇事。以上車禍肇事責任業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後,認本件車禍肇事應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甲○○雨天駕駛半聯結車,煞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1:邱文明雨天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板台左後角,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從而被告就原告大貨車損害情形,並無任何責任,故無須賠償其任何損失。

(二)、本件車禍如法院仍認被告等須負賠償責任而依前述之車禍肇事等情,被告等所須負之責任亦僅一、二成而已。依過失相扺之原則下,被告等只應負擔原告損害之百分之十至二十左右。又查原告車並非新車,其恢復原狀之損害亦須依年限予以折舊。而被告之大貨車亦經本件車禍受有損害,損害金額為七萬八千七百元,此部份被告並同主張抵銷。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一份及估價單影本二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分局東港派出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報告及現場圖,另經由原被告雙方同意選任美國密西根大學機械博士,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教授,國科會車輛類研究計畫評審委員林秋豐教授參與本件審判。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誼友公司有車號KW─四二九號營業半聯結車,於雨天未注意車況,煞車失控,至車身打橫,車頭掉落路旁漁塭,拖車板台斜停於快車道上,適原告公司司機所駕駛之車號XN─0七0號聯結車,當時行駛於內車道,無從閃避而撞及停置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板台後側,造成原告所有車輛車頭凹陷、板金、水箱、空調、保險桿等多處零組件損壞不堪使用。爰以被告甲○○執行職務,使用汽車不當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理費用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被告則以:是原告之司機邱文明駕駛之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擊被告車板台左後方而肇事。車禍肇事責任業經鑑定結果認本件車禍肇事應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甲○○雨天駕駛半聯結車,煞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1:邱文明雨天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板台左後角,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被告就原告大貨車損害情形,既無任何責任,自無須賠償其任何損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提出照片十九張、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一份及凱楠公司維修清單與發票一份為證;被告對於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雖不爭執其真實性。然否認為原告損害之肇事原因,原告之損害與被告間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負賠償之責。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經原告申請鑑定雖經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甲○○駕駛營大貨車煞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秋文明駕駛營大貨車行駛內車道有違規定。」有該會八九年七月二十八日高屏澎鑑字第八九0九五三號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稽。然該鑑定經被告誼友公司不服提出覆議,其結果為本件車禍肇事應分成二階段。「第一階段:甲○○雨天駕駛半聯結車,煞車失控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第二階段:1:邱文明雨天駕駛半聯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板台左後角,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府覆議字第八九一三七四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雖煞車失控偏離車道,然若原告之駕駛邱文明有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亦不致撞及已肇事在先之陳車板台左後角,是本件原告車輛損害之發生乃其司機邱文明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與被告甲○○是否煞車偏離車道無關,故覆議鑑定報告亦為相同之認定,認為於第二階段甲○○並無肇事因素。原告之損害既與被告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自無理由。

(二)、本件肇事原因,經雙方同意邀請專家林秋豐教授參審,並經本院委請專家就車輛動力學觀點作成鑑定報告,對於肇事原因加以詳細分析:「由於後車駕駛者聲稱車禍當時,前車行駛於外車道上,而後車行駛於內車道上。而前車駕駛則持與其正好相反意見;意謂,前車行駛於外車道,而且後車也行駛於外車道上。因此,本鑑定報告針對這兩種論點進行討論,依照車輛動力學觀點,來判斷何者合理。分析時,令當時前進方向為十二點鐘方向。由於所提供資料僅有最後兩車停滯時的相對位置照片,沒有任何煞車痕跡的照片。而且,兩造辯論時亦無法清楚描述煞車痕跡。因此,本分析報告單純就現場兩車的停滯狀況進行討論。

1、論點一、前車行駛於外車道,後車行駛於內車道。前車因緊急煞車,打滑,而板台車橫移旋轉至內車道。後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前車板台車的左後方。撞擊分析:由圖一可知,撞擊點是前車板台車之左後方以及後車車頭之又前方。這樣子的撞擊對前車而言,產生了一個順時鐘的力矩以及一個十二點鐘方向的力量。而對於後車車頭而言,則產生了一個順時鐘的力矩以及一個六點鐘方向的力量。上述的力量以及力矩方向應該導致前車之板台車更往內車道偏斜,而不應該移回外車道。除非撞擊力道相當大,導致板台車作大幅度(約180度)之旋轉,才有可能旋轉並移動回到外車道。但是,在此情形下,板台車拖車之方向應該是由約十二點鐘方向往約六點鐘方向延伸。此與車禍現場照片所述不符。另一可能性是,板台車拖車撞擊安全島,彈回,而產生如此之佈置。但從安全島的狀況來看,似乎沒有這種跡象。上述的力量以及力矩應該導致後車車頭作順時鐘旋轉,(此與照片所述相符),而此運動則會導致油灌車作逆時鐘旋轉(此與照片當中油灌車的方向亦相符)。

2、論點二;前車原行駛於外車道,後車原行駛於外車道上。前車因緊急煞車,打滑,板台車旋轉移位。後車因閃避前車,而向內車道移動。撞擊分析:由圖一可知,撞擊點是前車板台車之左後方以及後車車頭之右前方。這樣子的撞擊對前車而言,產生了一個順時鐘的力矩以及一個十二點鐘方向的力量。而對於後車車頭而言,則產生了一個順時鐘的力矩以及一個六點鐘方向的力量。上述的力量以及力矩會導致板台車拖車作順時鐘旋轉,而偏向內車道,(與照片所述相符)。作用於後車的力量以及力矩應該導致後車車頭作順時鐘旋轉,(此與照片所述相符),而此運動則會導致油灌車作逆時鐘旋轉(此與照片當中油灌車的方向亦相符)。

3、結論:由上述的分析可知,就車輛動力學的觀點來看,以論點二(前車原行駛外車道,後車原行駛於外車道)比較合理。」此有卷附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憑,並經鑑定證人到庭結證屬實。據上鑑定結果,原告車輛與被告車輛於肇事時均行駛於外車道,因原告車輛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致撞上被告車輛板台後側,應為本件原告車輛損害之原因乃可認定。

(三)、再就現場照片觀之,原告之油罐車車頭大部分位於內車道,右後方之輪子位於外車道,車體由外車道往內車道之方向斜置,油罐車之車頭右前方撞擊前車拖車之板台左後方,拖車板台橫跨於外車道上並未位於內車道上,撞擊後掉落物掉落於內外車道之分道線上(見卷附彩色照片)。如依原告所述其油罐車原行駛於內車道,雖被告板台車打橫,然其板台位置尚在外車道,油罐車車頭當不致在內外車道間撞及前車板台。又從油罐車車尾觀察,如原告之油罐車真若係行駛於內側車道,撞擊後車身理應尚在內車道,焉有其右後方之輪子仍位於外車道,車體由外車道往內車道之方向斜置之理?是本件就兩車之相關位置分析,應係原告與被告車輛均行駛於外車道,因原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被告板台車打橫,原告油罐車為避免撞及被告已打橫之板台,乃自外線車道上,向左切入內車道,因距離過短,閃避不及致撞及前車左後方之板台所致,原告所述當時行駛於內車道,無從閃避而撞及停置於車道上之被告車輛板台後側云云,與事實有間,尚難憑採。

三、本件原告車輛損害發生之原因,既係原告司機駕駛油罐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撞及被告之車輛所致;被告之行為對於本件原告之損害既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以被告甲○○執行職務,使用汽車不當為由,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及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修理費用壹佰壹拾陸萬玖仟伍佰伍拾壹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宣告之請求,亦失所附麗,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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