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9 分鐘讀完全文 2,917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6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復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

為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七百零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五時二十八分許,駕駛車牌號碼VT-七三七七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興中路之交岔口,欲左轉往興中路方向行駛,本應注意在設有劃分島之慢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前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通過該路口時,其車頭接及訴外人楊明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左側車身,致坐於訴外人楊明強車前座之原告受有顏面多處撕傷十四公分合併左鼻翼缺損等處傷害,業經 鈞院檢察署提起公訴,有診斷證明書可稽(見證據一),目前由 鈞院審理中。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此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下列損害:

㈠醫藥費部分:原告因顏面多處撕傷合併左鼻翼缺損,而以身體其他部位之皮膚移植於鼻翼,計在長庚紀念醫院及杏一醫療儀器行醫治,計支出醫藥費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有收據可稽(見證據二)。

㈡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按原告鼻翼缺損,須以身體其他部分之皮膚移植治療,原告鼻子之嗅覺功能脫失,致使原告有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三條附表所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應屬鼻部缺損,致其機能遺存顯著障害者,為第十等級殘廢,得請領殘廢補助費二百二十日。原告減少勞動能應為六十分之十一(即二百二十日除以一千二百日)。查原告在欽發產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空橋領班之工作,每月薪資至少三萬五千元以上,有員工在職證明書可稽(見證據三),則每月減少工作能力之損失為三萬五千元乘以六十分之十一,即六千四百十七元。以六千四百元計算,每年計損失七萬六千八百元。按原告係五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出生,至六十歲止,尚有三十一年之勞動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得請求減少工作能力損失金額為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

㈢精神慰藉金部分:查原告正值青年,尚未結婚,有戶口名簿影本可稽(見證據四),原告遭此傷害,致顏面多處有縫合之傷疤,鼻翼缺損致嗅覺脫失,而顏面係攸關個人給予他人第一印象之重要性,非寸管足以形容,原告長期於精神所受痛苦折磨,非常人所能想像,為此請求精神慰藉金一百萬元,以資慰藉。

四、綜上所述,原告自得請求醫藥費部分係十五萬六千九百三十四元,減少工作能力損害部分係一百四十一萬四千七百六十九元,精神慰藉金部分係一百萬元,總計係二百五十七萬一千七零三元,為此狀請鈞院鑒核,賜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謹狀為右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案件,謹特提答辯如后:答辯之聲明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答辯之理由

一、否認原告之主張陳述及舉證。矧且所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按係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之筆誤)被告違規左轉,致車頭接及同方向行進之訴外人楊明強車身左側,殊與刑事案卷附車損情形矛盾,亦悖論理與經驗法則,殊非可採,則有無被告侵權行為乙節,已非無疑。

二、按觀原告起訴狀所指既係因藉訴外人楊明強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載送,而擴大其活動範圍,楊員自應認原告之使用人,而楊員酒後(酒精濃度測試竟達0.九二毫克,已逾0.五五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致生公共危險罪刑。)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與有過失,核有起訴書等在卷足稽,並經被告提起傷害等告訴。(證一)準此以論,縱認被告仍應負侵權行為,依民法二百二十四條及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自應減免賠償金額,合先指明。(最高法院七四台上一一七0號判例參看)

三、次查就原告所提損害臚列抗辯如次:

①醫藥費:所謂杏一醫療儀器行支出醫藥費部分(不知其所書英文品名何義﹖),顯非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長庚紀念醫院部分,固非無據,惟其中掛號費及其他費係診斷證明書費等暨註明不得代替收據使用之單據二只,亦俱與必要費用有間,仍應剔除。即不得以全額一五六、九三四元(新台幣下同)為據。

②減少工作(勞動)能力損害:不僅有無勞動能力減少,核與勞保殘廢給付標準表之等級無干,而且查無所云,原告得請領第十等級殘廢補助費二二0日之事證。據此,原告再以之(減少勞動能力六十分之十一)計算損失金額為一、四一四、七六九元,自無所附麗。矧且原告片面所指每月薪資至少三五、000元以上,並未因而減少,即目前仍在職中(詳其員工在職證明書備註),豈有減少工作能力損失之可言,益證子虛烏有。

③慰藉金:原告有未結婚,要與精神上損害兩回事,何況復係原告使用人之與有過失所致,且為原告明顯過失。蓋訴外人楊明強酒醉無法安全駕車,偕同飲酒之原告自非不知情,而竟仍同意由楊某任意駕駛,又拋棄對渠之各項損害請求(詳見⒍原告在 鈞院刑事庭陳述)。則獨對告請求壹佰萬元,以資慰藉,焉有此理,又未達重傷害情節,殊屬畸重。

四、綜合上情,原告訴求計二、五七一、七0三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非有理。爰具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六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三六號於民國 89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