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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0一號

履行同居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0一號

原告
乙○○
被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事實

理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 官 莊松泉

為請求履行同居起訴事:訴之聲明請求判決:

一、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六十六年十二月某日與被告結婚。由於均為屏東縣鄉下窮苦人家的子女,婚後經過相當打拼,輾轉流離,最後才購置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東巷三九弄三七號住家而定居下來(如證一,戶籍謄本可證)。

二、原被告兩造婚後夫妻生活原本融洽,只是被告不大通情達理,原告做生意,假若有女客戶打來電話都會被被告問東問西的,問到女客戶很反感,致使生意告吹,原告屢勸不聽,也有爭執,依然無效,衍變為客戶一個一個離去,生意清淡,無法生存。

三、被告不思改進,反而向同行訴說原告的短處和壞話,讓同行均對原告產生誤解與反感,而原告也很苦惱,對於被告有點不諒解。

四、抑有進者,被告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離去家庭迄今近壹年期間,行方不明,不知去向,讓原告無法找着,原告心想,雖有不快樂之事也不至於如此,何況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法有明文(民法第一00一條),盱衡種種,被告在家的地位是重要的,無人可代乃無庸置疑的,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款送達於他造之通知書應為公示送達者則不用調解直接起訴之規定,狀請 鈞院鑒核,判決如訴之聲明,以保權益,實為德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書記官 林誠桂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八0一號於民國 89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履行同居,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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