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三○五號
- 上訴人
- 昇鑫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台灣土地銀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本院八十九
年度鳳簡字第四八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票據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查本件上訴人雖為訴外人侯建宇所簽發之票據背書擔保,惟上訴人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代為向當時執票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太設公司)清償後,太設公司即將上揭票據交付予上訴人,上訴人一時疏漏未將背書塗銷,而將該支票交還侯建宇。詎侯建宇竟將係爭票據轉讓予第三人,繼而間接由被上訴人執有該票據,係爭票據於提示遭退票后,被上訴人竟僅向上訴人提出追索票據之民事請求,而並未一併對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為請求,雖票據執票人得向任一背書人或發票人行使追索之權利,但被上訴人之舉,不免令人認為有惡意取得票據之嫌。
(二)、又按七十六年台上九百六十四號判例:「發票將票據交付他人後,經轉讓背書,再由發票人收讓,以前背書人得對發票人行使之追索權,應因混同而消滅,嗣後發票人再將該支票交付他人,依票據法第九十九條第二項之法意,背書人受讓票據前之各背書人,均應免其責任。」揆諸本案上訴人即已代償票款並由執票人太設公司處取得係爭票據,而將該票據交由發票人受讓,惟發票人再轉讓予第三人,竟意欲上訴人負擔票款,實不合理,又發票人受讓係爭票據後再次轉讓予第三人,是否有背書不連續抑或有該回頭背書等情,於第一審審理時,均未詳察,竟依被上訴人之詞而為一造辯論判決,乃上訴人不服之因。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另提出太設公司對侯建宇支票收支明細表、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上訴人既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依法即應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訴外人侯建宇所簽發,經上訴人背書,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台南分行帳號00-0000000號,面額均為七萬二千元,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於按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而本於票據關係對為背書之上訴人,請求給付前揭票款。上訴人則以:(一)、本件係訴外人侯建宇購車靠行,上訴人為其所簽發之票據背書擔保,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已代發票人清償,而將上揭票據取回,上訴人漏未將背書塗銷,而將系爭支票交還予侯建宇,而其竟將該系爭支票轉讓予第三人,第三人未併向發票人及其他背書人為請求,有惡意取得之嫌。(二)、上訴人已代償票款並由執票人太設公司處取得係爭票據,而將該票據交由發票人受讓,惟發票人再轉讓予第三人,竟意欲上訴人負擔票款,實不合理。又發票人受讓係爭票據後再次轉讓予第三人,有背書不連續或回頭背書之問題等語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上訴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支票影本在卷足稽;上訴人確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之事實,勘予認定。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分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九十六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確有於系爭二紙支票上簽名,依法即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票據上債務。票據債務人既對執票人負連帶票據債務,則依法執票人即得債務人之一人或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行使追索權,被追索者,已為清償時,取得與執票人有同一權利。故被上訴人僅對背書之上訴人行使票據上權利,乃法之所許,不得即遽予推論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票據即出於惡意。上訴人後未能進一步舉証証明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此部份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
三、上訴人另主張本件系爭支票有背書不連續或回頭背書之問題。經查:
(一)、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証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只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証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或其實際原因關係為何(七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一○號判例參照)。本件系爭二紙支票均未載受款人,惟於支票背面均蓋有上訴人公司及負責人印章而未載有被背書人,顯係未載被背書人之空白背書:是執票人在形式上係依交付而取得系爭支票,形式上背書已為連續,難謂有何背書不連續,而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之餘地。
(二)、所謂回頭背書,乃以票據債務人為被背書人之背書,故票據之轉讓如僅依交付而未以背書為之者,即非回頭背書。票據為文義証券,不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証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上訴人既在本件系爭支票上背書,而未記載發票人侯建宇為被背書人,即難謂係回頭背書。況回頭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票據法第九十九條規定,亦僅執票人為發票人,對其前手,執票人為背書人時,對該背書之後手住追索權而已,如執票人為第三人時,為回頭背書之被背書人,亦無得免除其背書之責。上訴人此部份之主張,亦乏依據。
四、上訴人既在系爭支票上背書,縱如其所主張,於代訴外人侯建宇清償後而持有系爭支票,則上訴人即應將其背書塗銷後再將系爭支票轉讓;始可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其既未為塗銷,則基於票據之文義性及流通性,自不得以其內部原因關係,對抗善意之持票人。從而,上訴人之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分庭民事庭~B審判長法官 陳樹村~B法官 陳樹村~B法官 陳樹村
~B法院書記官 康進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