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1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一五號 原 告 歐藍朵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部分: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原告為歐藍朵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福公司) 為本大廈之起造人,尚有許多餘屋未售出,並於大廈內開設生鮮超市,亦為本大 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管 理費未繳納,共計新臺幣(下同)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迄 未置理,茲再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管理費之意思表示,經催告後,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一百三十二 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證據:提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乙份、管理費收繳單影本二份、應付票據簽收簿影 本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原告主張之上開金額被告大致同意,惟就生鮮超市部分,被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 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繳交管理費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所以在金額之 認知方面,與原告之請求有所差距。 三、證據:提出起造人名冊影本三紙、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影本乙份、區分所有人會議 紀錄二份、維修單乙紙、管理費收據影本乙紙、管理費通知單影本乙紙為證。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 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原告為歐藍朵大廈管理委員會,而被告為本該廈之起造人,尚有 許多餘屋未售出,並於大廈內開設生鮮超市,亦為本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八 十七年六月至九十年八月間,尚有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未繳納,共計一百三十二 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屢經催討,迄未置理,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管理費一百三十二萬七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就生鮮超市部分,被告曾 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繳交管理費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 元,所以在金額之認知方面,與原告之請求有所差距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所示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乙份、管理費收 繳單影本二份、應付票據簽收簿影本乙紙、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審理期間,兩 造數度核對積欠管理費之數額,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本院審理時,自認尚 積欠原告管理費一百三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元(見審理卷第五十一頁),雖於嗣 後辯稱:就生鮮超市部分,被告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起至八十八年三月止,共計 繳交管理費三十三萬二千零四十六元,所以在金額之認知方面,與原告之請求有 所差距等語。惟查,被告所據以抗辯之管理費收據影本乙紙(見審理卷第六十四 頁、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部分)、管理費通知單影本乙紙(見審理卷第六 十三頁、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前者二十二萬二千一百四十九元部分並 不在原告所請求之範圍,而後者十萬九千八百九十七元部分原告亦已予以剔除,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管理費欠繳明細表乙份可參(見審理卷第七十三至七十五頁) ,可見,被告上開辯解,並不足採。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三、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 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二十一條定 有明文。查被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已達二期之金額,業如前述。茲原告 以起訴狀之送達作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而該起訴狀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一日送達被 告,有送達回證可稽,因被告於起訴狀送達後,至本件九十一年三月十二日言詞 辯論終結之日止,在該相當期間內,仍未如期繳納管理費,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管理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 官 陳建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B法院書記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