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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

原告
乙○○
兼右一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路一五○號四樓
法定代理人
丙○○ 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丁○○ 住台北市○○區○○路五段一五○巷二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之子張毓升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被告投保終身壽險附加醫療及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之個人傷害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張毓升為被保險人,伊為指定受益人,嗣張毓升於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OTV─三四0號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號縣道二十九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時,意外遭訴外人郭金釧所駕駛車牌號碼GA─三二二七號自小客車撞擊受傷,於同年八月六日死亡。而被告除給付終身壽險及醫療保險金外,其餘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則拒不給付,爰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意外死亡保險金。而聲明求為命: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張毓升於飲酒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04mg/ml(換算吐氣檢驗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酒醉情況下,仍貿然駕車行駛,致發生車禍而死亡,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除外約定,伊並無給付該意外保險金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張毓升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嗣張毓升於保險契約有效期間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騎乘機車行經嘉義縣新港鄉嘉一六六號縣道二十九公里又九百公尺處時,與郭金釧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於同年八月六日傷重不治死亡;而被告則迄未給付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及張毓升於事故發生時,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1.04mg/ml(換算吐氣檢驗為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縣警察局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查明屬實,並有人壽保險要保書、個人傷害保險契約書、拒絕理賠通知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七三一號起訴書、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五十號刑事判決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訊筆錄、肇事現場照片、酒精濃度測試表(生化緊急檢查單)及張毓升受傷就診之相關病歷資料在卷可稽,可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係依據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意外傷害死亡保險金,被告則抗辯張毓升係因酒醉駕車致發生車禍而死亡,其得拒絕理賠等語,故本件之爭點應在於:張毓升之死亡是否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除外約定?茲將本院判斷內容說明如下。

㈠、按「被保險人直接因下列事由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㈣被保險人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者。」,為個人傷害保險附約第九條第四款所約定,並與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台財保第八五二三七00六八號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相符。考其規範意旨,係因被保險人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時,已有重大可歸責事由,且接近未必故意,此種駕駛人穿梭於道路上,具有高度危險性,自應予以遏止,排除飲酒超過法定標準值駕車肇事致死,仍得請求意外保險金之情形。而所謂「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係指被保險人於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法規處罰之標準時,如仍貿然駕車行駛,並因此發生車禍而導致死亡,即符合此除外條款,換言之,只需飲酒對於死亡具有原因力即可,並不排除另有其他共同導致該死亡發生之因素,此由同條第三款「被保險人犯罪行為」,係包含被保險人因其犯罪行為或逃避合法拘捕過程中所遭受之外來因素,即可明瞭。又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㈡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者;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七條第一、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肇事現場照片及警訊筆錄,本件車禍發生在東西向嘉一六六號縣道二十九公里又九百公尺與南北向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而嘉一六六號縣道為閃光黃燈號誌路口;而依張毓升遺留在現場之安全帽、血跡、機車倒地位置,可知撞擊點在嘉一六六號縣道東向車道與產業道路交岔路口處(即該交岔路口西南方)。另由肇事車輛受損照片,顯示張毓升所騎機車車頭嚴重受損,郭金釧之自小客車右前方向燈及檔風玻璃處破損,右前方葉子板靠近保險桿處板金亦有凹陷等情判斷,可知係自小客車右前方與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另依郭金釧於警訊之供詞,其當時係沿嘉一六六號縣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速約四十公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所載,該路段速限為六十公里),張毓升則沿嘉一六六號縣道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該交岔路口處突然逆向駛入東向車道內(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郭金釧警訊筆錄)。再參酌該交岔路口並無其他障礙物,且張毓升任職之南亞塑膠股份有限公司新港廠及員工宿舍,均位於該路口嘉一六六號縣道往西直行之方向,已據原告陳明在卷,以事故發生時為凌晨三時二十分許判斷,張毓升應係沿嘉一六六號縣道西向車道繼續往西直線行駛,並無左轉往南行向鄉○○○道路之可能,況本件撞擊點係在嘉一六六號縣道東向車道與該產業道路中心交岔路口偏西處,已逾越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此與一般駕駛人,會在路口中心點前提前左轉,或至遲於中心點即左轉等駕駛習慣不符。且依肇事現場照片所示,該路口於事故發生時,並無人車擁擠、施工或其他障礙因素導致張毓升需越路口中心點再左轉之情事,益可證明張毓升當時並非欲左轉往南駛向產業道路,而係在其他原因力影響下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與郭金圳證稱張毓升係突然逆向駛來等情相符。

㈢、又張毓升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抽血檢驗換算為吐氣檢驗所得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而駕駛人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足以影響駕駛行為,其肇事率為一般駕駛之七倍等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蔡中志教授所撰「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報告在卷可證,顯示張毓升之飲酒行為已對其注意力、判斷力及駕駛控制能力造成影響,肇事機率逾常人之七倍,其於事故發生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參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天候」、「光線」欄及肇事現場照片,可知事故發生時雖係凌晨,惟天氣晴天、夜間有照明設備,且路況良好,並無障礙物或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張毓升於飲酒後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五二毫克之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定標準值),仍貿然駕駛行駛,且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處又未減速接近,而逆向駛入來車道,復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在無法安全駕駛情況下,所騎機車,與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亦疏未減速慢行且又未注意車前狀況,由郭金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發生撞擊,倒地後傷重不治死亡,其與郭金圳均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張毓升為肇事主因,郭金圳則為肇事次因。

㈣、承上,足認張毓升酒後騎車及郭金釧之駕車過失行為,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張毓升酒後駕車行為,與其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係因張毓升飲酒超過道路交通法令所定標準所致,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被保險人直接因飲酒後駕(騎)車,致成死亡」所定除外責任原因相符。職是,被告爰引上開除外約定,主張拒付系爭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予原告,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保險事故之發生,既因張毓升飲酒駕車所致,且張毓升之血液所含酒精成分又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依系爭保險契約第九條第四款之除外約定,及財政部八十五年九月十日函頒修正「傷害保險單示範條款」第七條第四款規定意旨,被告自得拒絕理賠原告一百萬元意外死亡保險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唐照明

~B法院書記官 李承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三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保險字第二八號於民國 92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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