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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2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訴字第三號

原告
允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平森
訴訟代理人
曹明珠
被告
最佳女主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設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三號六樓
法定代理人
林武政 住
訴訟代理人
程露儀 住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五號六樓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十二條亦著有明文。又所謂契約,指確認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契約之履行、解除所生之爭執,或因不履行契約請求損害賠償違約金、減少價金或補充瑕疵等爭執所提起之訴訟。再者,因為契約無效、撤銷及解除條件成就之結果所生返還請求權之訴訟,亦均屬之。此外,所謂債務履行地,以當事人契約所訂之債務履行地為限,至民法上之法定履行地(民法第三百十四條),則非此處所謂之履行地。而按當事人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要件,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須當事人間確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合致,始足當之。末按,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起承租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路六十三號四樓之一、之二、之三、之四及之五等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兩造約定租期至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止,並訂有租賃契約。又租期屆滿後,因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致兩造間租賃關係視為不定期租賃契約。而按兩造間租賃契約業於九十年三月十五日,經雙方合意終止,惟被告迄至九十年四月九日始全部遷移交還系爭建物,則被告自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自應支付違約金,此部分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五千二百五十六元,如包括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九日止之租金,被告共應支付原告一千零六十三萬六千零三十四元。查被告僅支付租金八百九十四萬零八百二十元,尚欠一百六十九萬五千二百十四元未給付,爰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並陳明本院轄區高雄市新興區○○○路一六0號十二樓(下稱系爭處所)為系爭租賃關係債務履行地,據此主張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等情,且提出租賃契約影本一件為證。惟被告則以:伊公司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而本件兩造間就系爭租賃契約,並未約定債務履行地,故本院並無管轄權等語置辯。

三、按被告於本件言詞辯論前,既以本院就系爭事件無管轄權資為抗辯,則本件首應予審究者,乃系爭處所是否即為兩造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本於租賃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乙節,揆諸上開說明,固堪認原告起訴主張法律關係,係屬契約涉訟之範疇無訛。又原告起訴以系爭租賃契約係於系爭處所簽訂,並經雙方前往本院公證處完成租賃契約公證,而兩造於契約簽定前,被告即應允簽約同時給付一年期租金及押租金,且於簽約時,確實將押租金及一年期租金之支票交付原告,倘參照系爭租賃契約第三條約定,足見兩造就系爭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即為系爭處所,因認本院對於系爭事件具有特別管轄權云云。惟查,兩造於系爭處所簽訂契約,並偕同向本院公證處辦理租賃契約公證手續,目的是在完成兩造間的租賃契約,是系爭處所或本院公證處,僅為兩造租賃契約作成地,堪可認定。而按契約作成地固可能與契約所生債務履行地為同一處所,惟二者並非同一概念,不容混淆。除原告能舉證證明契約作成地即係約定債務履行地外,自不得僅以兩造曾於系爭處所簽訂契約,即主張系爭處所為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本件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處所或本院公證處,即係兩造間約定之債務履行地,則其遽爾起訴主張系爭處所為本件債務履行地,故本院具有特別管轄權,自屬無據。次查,兩造於簽訂契約前,被告允諾簽約時,願同時給付一年期租金之支票及押租金,並於簽約時,確實交付押租金及支票予原告等事實,揆其性質,其中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方面,應係租金預付性質,為被告履約之擔保;至交付押租金部分,或係供作租金給付之擔保,或係作為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之用,核均與兩造間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有所不同。則原告依據被告交付押租金及簽發一年期租金支票等事實,據以主張系爭處所為債務履行地,同不可採。末查,依兩造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1、每月租金新台幣貳拾肆萬捌件元整(含稅),乙方應以每壹年為壹期,每期開立十二張以每月一日為發票日之支票予甲方,稅金由甲方負擔。自第二年起之租金調增5%,第三年亦同。2、押租金新台幣柒拾肆萬肆仟元整,於簽約同時交付,而於租賃期滿或終止,乙方騰空交還房屋時無息退還乙方。」意旨參酌以觀,或係載明租金數額及給付方式,或在指明稅金負擔原則,或是標明押租金數額及退還時期等,核均與兩造間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涉。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有何以書面、言詞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合致,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據上開事實,據以主張兩造間關於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業已合意為系爭處所,要均屬無據。

四、末查,本件被告營業所設於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二0三號六樓乙節,有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附於本院九十一年度雄簡字第三四六0號卷可參,堪可認定。依民事訴訟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 李昭彥

~B法院書記官 鄭翠蘭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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