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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給付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己○○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庚○○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施一帆律師
被上訴人
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參加人
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參加人
?
法定代理人
洪國楨

右參加人因上訴人丙○○等與被上訴人新模範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借款事件

,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參加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由

一、參加意旨略以:上訴人丙○○等六人簽立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壹拾叁萬壹仟柒佰伍拾元,因被上訴人之前開資金係向參加人漢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璽公司)借貸,漢璽公司就兩造間之借款事件,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請求輔助被上訴人參加本件訴訟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八條所指法律上利害關係,係指第三人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因當事人一造敗訴,第三人將受不利益,若該當事人勝訴,則可免受該不利益而言。本件參加人主張被上訴人所交付予上訴人六人之資金款項,係向參加人借貸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七0七號民事判決等為證,惟查參加人如確實借款予被上訴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並不因本件被上訴人獲勝訴或敗訴判決而受何影響,其於本件訴訟顯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聲請參加,於法即有不合,爰裁定將其參加訴訟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 陳嘉惠~B法官 黃宏欽~B法官 林玉心

~B法院書記官 陳家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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