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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撤銷信託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李代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

原告
保證責任高雄縣鳳山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庚○○
被告
戊○○
被告
丁○○
被告
丙○○
被告
乙○○
被告
己○○
被告
前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利美利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2年12月30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中關於如附表一之記載,應更為為如附表二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李代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豐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均於民國90│
│年12月5日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
├───────────────────────────┤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戊○○與乙○○間於民國91年1 月16日、│
│被告丁○○與己○○間及被告丙○○與己○○間於民國91年1 │
│月15日,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不存在。                                              │
└───────────────────────────┘
附表二
┌───────────────────────────┐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間(即信託人與受託人間),均於民國90│
│年12月5日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信託契約無效。             │
├───────────────────────────┤
│確認附表一所示被告戊○○與乙○○間於民國91年1 月16日、│
│被告丁○○與己○○間及被告丙○○與己○○間於民國91年1 │
│月15日,均以信託為原因所為各筆信託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
│無效。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490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信託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