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2年度重訴字第730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丁○○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2 月25日本院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42 條第2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對於本院94年2 月25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不服,雖提起抗告,惟「當事人對於判決,僅得以上訴方法聲明不服,故其訴狀內雖誤用抗告名稱,仍應以上訴論。」,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故上訴人雖提起抗告,自仍應以上訴論;此見解於上訴人對本院駁回其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該院94年度抗字第317 號裁定廢棄本院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定中表明,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雖提起抗告,然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489 號判例之意旨,自仍應以上訴論,而確定在案。本院乃於94年8 月19日載明上開理由後,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486,037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27,576 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1,000 元後,上訴人尚應補繳126,576 元,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院命補繳上開上訴費之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此項裁定並已於94年8 月29日寄存於鳳岡派出所而於94年9 月8 日合法送達予上訴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於收受本院上開補繳上訴費用之裁定不服,並提起抗告後,並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94年11 月21 日以該院94年度抗字第495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而確定在案。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上開上訴費用,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郭文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