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甲○○
- 再審被告
-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
- 法定代理人
- 李天羽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
6 月11日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擔任被上訴人所屬空軍軍官學校第11修護補給大隊補給員,於民國91年度上半年之考成成績原係70分;未料,補給大隊中隊長張廣明未依「國軍聘僱人員考成作業規定」於上半年度召開評審會議評定該考成或簽請單位主官核定,嗣又將該上半年考成分數竄改為61分,加以再審原告於91年10月中旬及11月間,共遭申誡1 次及記小過2 次之處分,導致91年度之考成為丁等,而於91年12月31日遭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解僱。再審原告訴請確認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雖經鈞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判決再審原告敗訴確定,然:
㈠本件原審法院認再審原告敗訴之理由,係以再審原告已於91年12月26日收受當年度考成通知單,然未於30日內聲明不服,而提起訴願或遞提起行政訴訟,則該考成成績即已確定。惟原審就該考成處分再審原告是否有提起行政救濟之事實,並未行使闡明權,使再審原告無從提出證據及為陳述;是原確定判決即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199 條之1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
㈡再審被告作成考成成績評定後雖以考成通知單通知再審原告,卻未為救濟途徑之教示,致再審原告不知如何向主管單位提起行政救濟;然再審原告前於收到年度考成之口頭通知後,曾向再審被告申訴單位「孫老師信箱」聲明不服,依訴願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應視為已提起訴願。則原審漏未審酌再審被告所為行政處分未盡教示義務,亦未審酌再審原告已提起申訴之事實,即認該行政處分因再審原告未為行政救濟而確定,顯有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求為: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自92年1 月起至復職之日止,每月新台幣36,157 元 之薪資等語。
二、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第500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之二審確定判決,並於93年6 月11日宣示,於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勞簡上字第3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則再審原告於93年7 月26日(週一),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97 條之再審事由,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審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須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或與現尚有效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次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陳述事實、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此固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上字第12號判例參照)。
㈡然前述違背闡明義務所為違背法令之判決,僅限於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得主張數法律關係,而當事人未加主張,審判長為求訴訟關係之明確,方須為闡明。蓋民事訴訟程序係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之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必依當事人言詞主張或書狀記載,生有疑竇,並有以發問或曉諭除去之必要,始得為之;是審判長闡明權行使之範圍並未及於兩造間攻擊防禦方法之行使。
㈢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原審訴訟程序,係由其訴訟代理人洪千琪律師代為訴訟行為,且於原審之聲明與陳述均屬明確完備,自無令其再行敘明、補充之必要;另就再審被告於93年3 月16日原審準備程序、93年3 月15日、同年月30日、同年5 月20日答辯狀抗辯再審原告並未提起訴願,該考成評定之行政處分已確定等情,均已經再審原告受領,惟其歷經第一、二審訴訟程序,經多次書狀交換及開庭,皆未曾對再審被告上開抗辯有任何反對之陳述,亦不生有以發問、曉諭除去陳述所生疑問之必要。則再審原告之聲明、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等,均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原審即無庸再行使闡明權令其為敘明、補充,更不得違背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行使闡明權敦促再審原告為攻擊防禦。
㈣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詢問其是否已提起訴願云云,經核再審原告從未為已起提起行政救濟之陳述,亦未曾對再審被告之前揭抗辯為反對陳述,則原審實無從就此為闡明權之行使,亦無行使之必要;況且前開闡明權是否行使,係影響原審對於本件事實之認定,亦非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之範疇;足見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係屬無據。
四、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㈠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則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調查之證據未予判斷,且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而言。
㈡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審漏未審酌「行政處分未盡教示義務」及「再審原告已提起申訴」之事實;然遍閱本件書狀、筆錄,均無當事人曾為相關陳述或因而請求調查證據之記載,亦無該行政處分或申訴書之證物在卷,則相關事實、證據既未曾於前訴訟程序顯現,原審實無從加以審酌;又該「行政處分教示瑕疵」及「已提出申訴」,均屬再審原告「未提出」之「主張」,並非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之「證據」,則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漏未斟酌上開事實,係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條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云云,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法。準此,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鍾淑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