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林維毅律師
- 被告
- 萬俥通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列「㈢原告之聲明: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列「㈣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五、六段,說明被告甲○○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為原告投保部分不應與被告萬俥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則對於此部分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段漏列兩造之聲明,亦併予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