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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魏式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維毅律師
被告
萬俥通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何俊墩律師

       李玲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94年5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欄之「被告」應更正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

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應補列「㈢原告之聲明: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6,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應補列「㈣被告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就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部分,業於事實及理由欄之第五、六段,說明被告甲○○為被告萬俥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萬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於未為原告投保部分不應與被告萬俥公司負連帶責任,而駁回原告對於被告甲○○之請求,則對於此部分即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又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二、三段漏列兩造之聲明,亦併予更正補列。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璧

            書記官 楊明月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勞訴字第15號於民國 94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資遣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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