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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李昭彥黃呈熹黃宗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泳良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9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投資法拍屋生意,口頭協議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約定共同負擔標金,並由被告出名標購法拍屋,俟標購房屋轉售後,平均分配賣得價金。嗣原告投資金錢後,被告先後標購如附表所示之法拍屋,惟被告於轉賣房屋後,竟未將部分尾款給付原告,復私自以房屋向銀行貸款,企圖侵占合夥財產,兩造遂協議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然被告遲未將原告出資額及應得利益,合計新台幣(下同)611, 717 元予以返還(詳如附表出資額及應得利益欄所示)等情。爰依民法第709 條規定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2,048 元,並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與訴外人陳文靜合資購買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5之法拍屋,與原告無關連。又伊與原告並不相識,亦未曾謀面,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等語置辯,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被告曾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投標購買如附表編號1至5法拍屋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透明房訊法拍屋全球資訊網」網頁資料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各該執行卷宗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購買附表所示之法拍屋,成立有隱名合夥契約,於該契約終止後,被告未將原告出資額及應得利益予以返還一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兩造協商爭點為:兩造就附表所示法拍屋之標售,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原告出資金額為何?原告是否已向被告表明退夥?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退夥金額為多少?茲將本院心證分述如下: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為購買如附表所示法拍屋,曾成立隱名合夥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投資購買各法拍屋之取款憑條、向本院民事執行處繳交保證金之收據及結算帳冊等件為證,惟被告則以該法拍屋係與陳文靜合資購買,與原告並無關連等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與被告合資購買法拍屋一事,事實上均由其夫即李世昌負責處理,業據李世昌到庭證稱:陳文靜於92年間介紹被告與我們投資法拍屋,投資金錢轉成台支支票後,交由陳文靜去投標,經計算損益後,如果有賺的話就平分,並由陳文靜將所賺金錢交予我們(見本院93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綦詳,其中關於李世昌交付之金錢,係由陳文靜收受乙節,核與陳文靜證稱:我與原告並不熟悉,亦未介紹其與被告合夥購買法拍屋,附表編號1 至5 號法拍屋,係我和被告合夥投資購買,僅所需資金係向李世昌調借(見本院93年8 月24日、9 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詞相符,堪認原告主張投資被告合買法拍屋之金錢係由李世昌負責處理。而按陳文靜究係何原因取得上述金錢,固無法確認,然揆其陳稱與原告不熟,暨該款項均係自李世昌處取得等語;並原告亦不否認有關合夥購屋一事,均由李世昌負責處理,且李世昌於93年7 月間,曾以個人名義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將侵占之合夥財產予以返還時,於該信函上記載:「台端與本人合夥標購法拍屋‧‧‧」等語,有存證信函一紙存卷可稽等情相互以觀,顯見所謂合夥事務之處理,甚至契約糾紛之催告,均係李世昌以個人名義所為。此外,參以李世昌又於存證信函上明確表示為合夥契約之當事人,足徵本件縱有合夥契約存在,亦係存在於李世昌與被告間,原告自非合夥契約之當事人,則其本於合夥契約終止後,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其出資額及應得利益退還云云,即無理由。

㈡至原告雖另提出購買附表所示法拍屋之出資證明及繳交保證金收據,欲證兩造間確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我跟陳文靜合夥購屋,如有賺錢按照出資比例均分,至於她跟誰拿錢我不清楚(見本院93年8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置辯,倘揆諸原告亦不否認出資之金錢均係交由陳文靜處理,暨保證金之收據係陳文靜所交付(見本院93年8 月5 日、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等情相互以觀,則原告所提前開購買法拍屋出資證明及繳交保證金收據,充其量僅能證明陳文靜曾以原告交付之金錢投資購買法拍屋,嗣將保證金收據取交原告之事實,並無法憑此遽認兩造間成立隱名合夥契約,自不能資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㈢況依原告提出買賣法拍屋之結算明細,分別於「大仁南路176 之3 號16樓」、「竹圍東街60號4 樓」、「大義一街」、「瑞春街」等處所項下,各記載標金、搬遷費、匯款記錄等事項,按形式上觀之,固可認明細內容係在紀錄法拍屋拆帳之事,惟因其中尚記載「我將再匯11,161元,尚欠你30萬及利息將於5 月15日以前全部還清」等語,倘參酌原告復自承結算明細係陳文靜所書寫及交付等情(見本院93年8 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相互以觀,足認該明細所記載者,應係陳文靜與原告應如何拆帳之事,亦與被告無關,難謂兩造間已成立隱名合夥契約。

㈣本件既認兩造間未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則前述兩造其餘協商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間存在隱名合夥契約,則其本於民法第709 條隱名合夥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額及所得利益合計共562,04 8元及遲延利息,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李昭彥

法 官 黃呈熹

法  官 黃宗揚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孟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409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債務,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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