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重訴字第一八五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張天良律師
- 被告
- 甲○○
當事人間請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將其高雄縣大社鄉○○段四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一八七、二00分之三九、0八五應有部分所有權,其中一八七、二00分之三二、九七六部分出賣予被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七十四萬元,約定若將來辦理移轉登記應繳納土地增值稅時,本件買賣即取消。詎被告於依約收受原告六百五十萬元後,始獲稅捐機關來函確認系爭土地非農業區,依法沒有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爰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解除契約後雙方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規定,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新台幣六百五十萬元及附加自受領時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稅捐機關認定系爭土地為非農業區,並不實在,故仍應繳增值稅一事,應由原告證明等語置辯,請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就其所有系爭土地,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與被告訂有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八百七十四萬元。後依約已分別簽發九十二年六月七日、同年八月十九日、同年八月十九日,面額各為一百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及二百萬元,合計共六百五十萬元部分價金付款給被告,而該契約書第六條確規定,本件如有土地增值稅,甲(即賣方被告)乙(買方原告)雙方買賣契約取消之事實,被告概不爭執,且有該契約書在卷足憑,可信為實。於是,原告舉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請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經該稽徵處以系爭土地已經縣府建設局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建局都字第0九二一0三一二九九號函表示依法變更為住宅區及其他公共設施用地,而無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適用,仍應核課增值稅等情,有該處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高縣稅土字第0九二00九九五九四函在卷可憑;被告不顧此函復,仍執意認系爭土地係農業區,依法可免徵土地增值稅,顯非可採。從而,原告據該契約書第三條規定,認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已取消(解除),援用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第二款,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六百五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庭~B法官 藍家慶
~B法院書記官 鍾錦祥